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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绥中亚帝胜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兰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麒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际商贸中心大厦B26-18。组织机构代码:19239573-9。法定代表人:潘喜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亚帝胜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号。组织机构代码:68660264-6。法定代表人:张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炎冰,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霖溪。原审被告:深圳市兰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东乐大厦**楼1401A。组织机构代码:19222662-8。法定代表人:邹尚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云,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村**号101。组织机构代码:19231299-9。法定代表人:简根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云,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亚帝胜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帝胜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兰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公司)、深圳市中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海联公司作为甲方、亚帝胜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甲方对乙方年产8000吨树脂基复合材料科研生产项目的投资合作事宜,由海联公司负责引进资金人民币220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亚帝胜公司的树脂基复合材料科研生产项目。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操作流程、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0年6月30日,亚帝胜公司向海联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中汇入款项5万元。2010年6月29日,海联公司向亚帝胜公司出具《商务函》,《商务函》载明,“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我司承诺在组织贵司项目资金的运作中,由于我司的问题导致资金不能到达贵司,(保证金到达我司账户20个工作日运作期后)我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贵司的保证金”。亚帝胜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亚帝胜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的2010年5月27日《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二、海联公司立即返还亚帝胜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海联公司立即赔偿亚帝胜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91174.30元;四、兰田公司和中麒公司对海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海联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启用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印章印鉴卡旧印鉴一处为空白,海联公司无旧印鉴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该案所涉的海联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开户资料显示,该账户系海联公司在2009年8月25日开户启用。海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衣国良。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0年3月15日起有资金往来,2010年6月30日收到一笔5万元的款项。2011年8月31日,该账户销户。原审法院再查明:中麒公司、兰田公司系海联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案的案件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一、《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否是海联公司所签订;二、《商务函》是否为海联公司所出具;三、海联公司是否收取了亚帝胜公司5万元保证金。对于上述争议的案件事实海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系衣国良在担任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公章与亚帝胜公司签订,《商务函》上的公章,以及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开户所使用的公章也是衣国良私刻并加盖的,诈骗了亚帝胜公司5万元,应由衣国良个人承担责任,与海联公司无关。对此该院认为,衣国良对外以海联公司的名义与亚帝胜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加盖公章,并通过在中国光大银行开启的银行账户收取亚帝胜公司5万元,衣国良对外的职务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海联公司的行为。海联公司认为应由衣国良承担相应责任,与海联公司无关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认定《印鉴卡》单位公章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尾页落款甲方盖章处、《商务函》落款处海联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但样本公章启用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而《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商务函》形成时间及光大银行开户时间均在此之前,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应适用于该案,亚帝胜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海联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商务函》上的公章不是由海联公司加盖。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海联公司承担。亚帝胜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海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亚帝胜公司要求解除与海联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返还保证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亚帝胜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亚帝胜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亚帝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亚帝胜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海联公司未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亚帝胜公司要求海联公司的股东中麒公司、兰田公司对海联公司的债务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亚帝胜公司与海联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二、海联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帝胜公司返还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准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该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亚帝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该案受理费3124元,由亚帝胜公司承担2024元,海联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9000元,由海联公司承担。上诉人海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海联公司与亚帝胜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2、海联公司不用向亚帝胜公司支付5万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公章鉴定费9000元由亚帝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海联公司与亚帝胜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商务函》公章系海联公司加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述两文件上的公章系伪造的。1、原审法院从深圳市公安局依职权调取了印章印鉴卡,海联公司公章启用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印章印鉴卡旧印鉴一处为空白。原审法院作出海联公司无旧印鉴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结论。2、广东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该《印鉴卡》单位公章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尾页落款海联公司盖章处、《商务函》落款处海联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3、201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2010年6月29日海联公司的《商务函》,以上两个文件上海联公司的公章,是旧印章所印,还是亚帝胜公司私自伪造海联公司提出以下疑点:①海联公司是否存在旧印章如果存在,为什么深圳市公安局无旧印章备案②如果无旧印章,就说明2010年11月5日启用的印章为唯一印章。既然如此,为什么法院不认定适用《鉴定报告》结论,从而判断文件上的公章系伪造,反而认定在上述日期前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商务函》上海联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事实上海联公司自2006年变更名称以来一直存在公章,否则无法办理公司业务,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而旧印章的刻制依据相关规定到罗湖区公安分局办理,旧印章印鉴卡理应保存在福田区公安分局,而法院没有调取,而到罗湖公安分局调取,错误在法院。海联公司认为《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商务函》上“海联公司”公章的真伪是海联公司能否胜诉的关键点,既然依据常识,海联公司存在旧印章,一审法院理应依职权查清上述文件上的盖章是否符合旧印章,还是假公章,依据最终的结论来判断《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商务函》是否有效。二、一审法院判令海联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海联公司从未与亚帝胜公司签订任何文件及合同,若亚帝胜公司认为上述款项错误汇入亚帝胜公司,可以以其他案由起诉,依据其他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海联公司保留追究亚帝胜公司给海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亚帝胜公司答辩称:一、海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海联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3日的变更事项》记载: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衣国良。海联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9月26日的变更事项》记载: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衣国良,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吴信清。本院认为:海联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3日的变更事项》与《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9月26日的变更事项》可以证明从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9月26日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衣国良。2009年8月25日海联公司以衣国良私章、海联公司公章(该公章并非是2010年11月5日海联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备案启用的印章)与财务专用章在光大银行开设了账户,该银行账户由海联公司使用。亚帝胜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海联公司的印章(该公章并非是2010年11月5日海联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备案启用的印章),并且亚帝胜公司依约将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5万元转入到海联公司在光大银行开设的上述账户,亚帝胜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海联公司。海联公司提出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与《商务函》上所加盖的海联公司公章并非海联公司备案印章,故海联公司不是涉案协议书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