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田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平山村。委托代理人何剑俊,男,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浪平乡平山村。委托代理人陈荣兵,男,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勇,男,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秋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俊、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刘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争吵,被告便动手打了原告几个耳光,然后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使原告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肘关节脱位,是轻伤。2011年12月16日,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11日田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判决之前,被告家属将6000元交到田林县法院作为付给原告的损害赔偿款。除此之外,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项目,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61.44元(其中,医疗费10181.44元、误工费3220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961.44元,减去被告已预付到法院的60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田林县浪平乡平山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X射线检查申请单各1份和百色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出入院的情况及原告入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出院的时间;3、田林县浪平卫生院的门诊收费及住院的收费收据共4张、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及住院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百色市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清单;5、百色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检查的项目;6、田林县公安局田公鉴结通字(2011)6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7、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是其行为造成的,事发的当天,因被告家正在建房子,原告不给被告运建房材料路过其菜地,便用木桩将其菜地围起来,被告的妻子与原告论理,结果原告便用污秽的语言咒骂被告的女儿,被告从其二楼下来拔掉原告围菜地的木桩,原告不甘示弱,便向被告冲来,被告无耐之下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因原告脚未站稳侧倒下地。首先,原告的医药费应该是796.0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天,按每天48元计,误工费为1488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只是左肘关节脱位,而不是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平山卫生院没有住院,所以并不产生该费用;原告对交通费、住宿费要求过高,交通费应为100-200元之内,住宿费应凭发票;关于营养费的要求,因没有有关医院证明及医生的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无任何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发生,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原告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50%的民事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只有几千元,被告已主动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该罚该赔的都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杨秀广、杨秀彪、罗泽翁、杨再吉、吴世均、张必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朱某某与家人的关系闹得很僵,事发当天原告有过错;2、(2012)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也已主动向原告赔偿6000元的事实,罗泽翁、杨秀广在刑事判决书中作了证人。证人杨再吉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是原告引起的,因被告正在建新房,原告故意用木棍打桩来围其菜地,阻碍了被告家运送建房材料和建房工人的出入,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进行说服和劝阻,但原告不听,相反还大骂被告家人并冲向被告,被告无耐之下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在双方相互拉扯中,当时也未发现原告的手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只认可田林县浪平乡平山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X射线检查申请单,对百色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只认可田林县浪平乡卫生院的医疗发票,对百色市人民医院的有关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4、5号证据,被告认为与其行为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对被告的第2号证据没有异议。首先,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其次,认为被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效力低;最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在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清楚,无需举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有关百色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作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其证实了原告受伤住院及复查治疗时,医生对原告伤情进行的诊断及处理意见,其与本案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作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和出院时间及复查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号证据中关于百色市人民医院的有关医疗发票和田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出的费用和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4号证据为百色市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清单及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为杨秀广、杨秀彪、罗泽翁、杨再吉、吴世均、张必恩出具的证明,因这些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人杨再绩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杨再绩系被告杨某某的胞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可信度不高,本院亦不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弟媳妇,原告的菜地位于被告房屋的后面。2011年春节后被告拆旧房重建新房,需要占用原告家的菜地运送建筑材料和堆放建筑材料,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2011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因原告用木桩将其菜园地围起来不让被告运材料路过其菜地,被告的妻子与原告论理时,被原告破口大骂,双方相互争吵,被告见状便从其二楼下来拔掉原告围在菜地的木桩,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拉,在推拉的过程中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几耳光,把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丈夫杨再友即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田林县浪平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左肘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71.5元;4月18日至21日原告在田林县浪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原告到田林医院进行CT检查,共支出的医疗费935.24元。2011年5月9日至5月20日共12天,原告因左肘关节脱位未治愈到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肘关节脱位(陈旧性),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056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医嘱:1、门诊继续进行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石膏外固定3周后回院复诊拆除石膏及拔除克氏针;3、按指导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时随诊。2011年6月2日至3日共2天,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复诊,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490.6元;原告出院医生医嘱:1、保持切口干躁,门诊药隔日1次,术后14天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共计前后住院18天,实际误工为46天,支出的医疗费为9653.34元。2011年4月25日田林县公安局对原告朱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原告朱某某左肘部关节脱位,属轻伤。2011年10月11日田林县公安局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将其逮捕。同年12月16日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1)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的家属将6000元人民币交到本院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损害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6000元的赔偿款,不足以赔偿原告被打伤后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6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否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原告本身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分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被告在建房路过原告菜地时双方发生冲突,双方在争吵至相互推拉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双方的过激行为有因果关系,双方都存在过错,对该损害结果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田林县浪平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X射线检查申请单、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员费用汇总清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田林县公安局田公鉴结通字(2011)6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2)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653.34元,误工费为3220元(70元×46天/元=3220元),护理费为1260(70元×1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元=72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但是原告已就医并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以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360元,合计原告以上的损失为16013.3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失费,因该事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该损害后果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即11209.34元;原告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即4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9.34元,减去被告已交到法院的赔偿款60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5209.34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秋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