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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观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曾因盗窃行为被于2011年4月8日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8日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酒店附近主动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搭讪,谎称其订购了一批烟酒销售后可以获利3000元人民币,并表示被害人若出资参与可分得部分利润,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遂驾车和被告人黄某某一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市场附近。在车上,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C5-01型手机借来使用,后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将后者放在副驾驶位前面储物盒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和操控台上的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以及之前所借的诺基亚C5-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l010元)偷偷盗走并借机逃离现场。2011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二道路边以租用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五十铃货车拉货为借口,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市场附近,然后谎称借用被害人陈某某的诺基亚C6-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为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后趁被害人停车时携带手机偷偷逃离现场。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亲属向原审法院缴纳退赃款人民币1006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积极委托亲属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亲属缴纳的退赃款人民币862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44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积极向被害人退赃,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委托亲属退赃,积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