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钱雷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3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钱某成立深圳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并租赁深圳市福田区××村69B栋801室作为办公场所。自2010年8月开始,被告人钱某雇佣并组织业务员利用其编著的“话术”,以深圳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基金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拨打全国各地不特定客户电话,谎称其公司是有实力的私募基金公司,和其他基金公司有合作关系,将有大量资金对某只股票进行建仓,获利后三七或四六分成,向不特定客户提供推荐股票服务,并获取非法利益。2011年11月17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村69B栋801室抓获被告人钱某和业务员王某、冯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并缴获电脑数据硬盘两块。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实,截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钱某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经统计,被告人钱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复函,统计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清单,QQ聊天记录,工商注册查询单;证人王某、冯某某、薛某、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钱某上诉辩称其没有给业务员提供“话术”或培训,没有捏造自己是有实力的私募基金公司,也未称与基金公司有合作关系,其涉案金额不多,社会危害小;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钱某雇佣并组织业务员利用其编著的“话术”,捏造自己是有实力的私募基金公司且与基金公司有合作关系,以向不特定客户提供推荐股票服务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