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自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自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2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龙辉。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自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自顺及辩护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自顺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绍兴县艳鸿针纺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同事劝开。当晚7时左右,朱某因不服气又赶至被告人郭自顺工作的车间与郭自顺发生争吵并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郭自顺用膝盖顶朱某腹部,造成朱某空肠破裂伴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挫伤,经医院行剖腹探查,肠修补加腹腔引流术治疗,现恢复可。经鉴定,朱某的伤势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自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医院资料、武汉铁路运输法院(1989)刑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李某、应某甲、应某乙、张某、魏某、赵某、韩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黄龙辉提供的由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民政所和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叶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药费发票,意在证明被告人郭自顺家庭经济困难,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自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自顺在与被害人朱东某殴的过程中用膝盖顶对方腹部致对方重伤,互殴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意图,被告人郭自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采纳辩护人黄龙辉关于被告人郭自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自顺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亦有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郭自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龙辉建议对被告人郭自顺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自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