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丹红与孙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红,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孙丹红,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丹红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丹红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利息每三个月一付。嗣后,被告付息止2011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某某辩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此借款已于2009年2月26日通过原告的父亲归还了原告,故债务已经消灭,现原告仍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8‰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孙某某认为,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借款已于2009年2月26日通过原告父亲孙阳太归还了原告,为了证明这一事实,被告提供了证人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此借款已归还了原告,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通过原告父亲孙阳太归还原告借款的日期大约在2009年9月份,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归还日期是在2009年2月26日,对此,被告陈述与证人孙某的证言对借款的归还日期在时间上差距较大,原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被告对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本院难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中被告与其提供的证人孙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丹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