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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罗福如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如,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63号原告:罗福如,男,汉族,1961年5月生,住,金安区思古谭志云轮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152980706。法定代表人:梁新海,经理。原告罗福如诉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福如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原告罗福如的要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福如要求撤回对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罗福如负担。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