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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理文。原告代理人:朱红尔。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菊如。原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理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定作竹席制品,截止2011年10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697万元,承诺在2012年1月17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69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购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竹席制品定作业务,截止2011年10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697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7日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竹席制品定作业务,截止2011年10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697万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份给付原告5万元,2011年11月份给付8万元,2011年12月份给付8万元,2012年1月17日前付清余款10.697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697万元之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自2012年1月17日起给付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及起始期间均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69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