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与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骆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骆少华,詹新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诉讼代表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燕、杨霄。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被告骆少华。被告詹新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少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骆少华、詹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杨霄,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被告骆少华,被告詹新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6000000元的授信,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同日,被告骆少华、被告詹新江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以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骆少华、被告詹新江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欠息120375.15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6405元;3、被告骆少华、詹新江对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骆少华、詹新江辩称,1、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抵押合同无异议。由于企业出现问题,已经由当地镇政府接管。2、债务人自身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应当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就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收费��高,银行案件一般比较简单,应当按照一般案件进行收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6000000元的授信,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同日,被告骆少华、詹新江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特别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出借人亦有权选择就授信���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也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同日,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山下湖镇杨子山村1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487**号)。2011年7月5日,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利息按照基准利率即6.31%上浮3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特别约定,出借人为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清偿。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6405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有关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26405元,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将自己名下的山下湖镇杨子山村1单元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骆少华、詹新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应对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特别约定,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也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据此可以说明,本案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之间没有顺位之分,原告依据合同的事先约定,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可以向被告骆少华、詹新江主张保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405元。三、被告骆少华、詹新江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对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名下的山下湖镇杨子山村1单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487**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764元,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骆少华、詹新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2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