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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6月30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某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女,1963年5月2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启新街,现住桦甸市新华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国家对某乡某村实施种植甜玉米扶贫项目,虚构种植亩数,并找到被告人牟某某,牟某某明知王某某欲骗取国家补贴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收购其种植甜玉米的虚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4.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刁某某、付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姜某某证言,领取资金表、社员种植甜玉米明细表、甜玉米收购明细表、营业执照、说明、甜玉米种植面积汇总表、相关文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桦甸市某乡某村农民,被告人牟某某系桦甸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国家对某乡某村实施种植甜玉米补贴扶贫项目后,为骗取补贴款,其虚报种植甜玉米土地亩数,并找到被告人牟某某,被告人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欲骗取国家补贴款的情况下,为王某某出具收购其甜玉米5655556棒的虚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4.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2、某村村民委员会种植甜玉米汇总面积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报种植甜玉米面积,上报总面积为140亩。3、吉林省财政厅文件、桦甸市财政局文件,证实财政补贴甜玉米种植户资金20万元,种植48公顷,每公顷补贴4166元。4、桦甸市某公司收购甜玉米明细表,证实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明细表,证明收购王某某甜玉米5655556棒。5、某村2009年甜玉米国家补贴领取资金表、社员种植甜玉米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领取补贴资金56555.6元。6、证人王某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刁某某、付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姜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在某乡某村实施甜玉米种植扶贫项目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甜玉米种植扶贫项目补贴资金的相关案件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国家在某村实施种植甜玉米扶贫项目,每出售一棒甜玉米给予补贴资金0.1元,为了获取补贴款,其虚报种植甜玉米的土地亩数,并找到收购甜玉米的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让牟某某为其出具虚假的种植甜玉米数量的证明材料,其骗取国家对种植甜玉米的财政补贴款4.6万余元。8、被告人牟某某供述,2009年,其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虚假的种植甜玉米数量的证明材料,致使王某某骗取种植甜玉米补贴款4.6万余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据此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诈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49000余元一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诈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46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牟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审 判 员  罗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