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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炜与孙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以家庭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嗣后,被告付息止2011年4月31日,之后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50000元借款,系慈溪市骏凯轴承厂向原告所借,因为当时被告系该厂财务主管兼出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只是代表慈溪市骏凯轴承厂,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慈溪市骏凯轴承厂主张权利。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5月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三个月付一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骏凯轴承厂原会计胡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50000元借款是慈溪市骏凯轴承厂向原告所借,被告当时是该厂财务主管,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只是代表慈溪市骏凯轴承厂,是职务行为。对此,证人胡某亦到庭作证。2.由被告记录的帐单十三份。证明本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是慈溪市骏凯轴承厂向原告所借,该借款利息全部由该厂支付,其中帐单第一页上面由原告签名确认的“轴承厂有借款200000元,其中孙某某2008年5月1日50000元、5月12日50000元、2008年7月1日100000元丁强投,利息8厘”的事实。3.付款单四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慈溪市骏凯轴承厂所借的款项,支付利息均由原告及原告父亲孙祥泰签名的事实。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以及证人胡某的证词证言,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的50000借款是慈溪市骏凯轴承厂向原告所借,而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慈溪市骏凯轴承厂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当时,被告是该厂的财务主管兼出纳,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只是代表慈溪市骏凯轴承厂,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词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投入到慈溪市骏凯轴承厂100000元中的50000元即是本案被告孙某某借款当中的50000元,证人胡某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只是在被告处听说,系传来证据,故证人胡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帐单系被告自己书写,有多处涂改痕迹,故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意思。对被告陈述的帐单第一页上面书写的“轴承厂有借款200000元,孙某某2008年5月1日50000元、5月12日50000元、2008年7月1日100000元丁强投,利息8厘”是由原告孙某某签名确认,经原告辨认,原告否认这“孙某某”二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对这一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因为慈溪市骏凯轴承厂是原告与被告儿子丁旭峰合伙开办,刚开办时,双方均投入了资金,在经营中,因资金紧缺,双方又各投入100000元,并约定按8‰支付利息,但本案中的50000元借款,是被告孙某某个人向原告所借,与2008年5月1日原告投入慈溪市骏凯轴承厂的50000元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向慈溪市骏凯轴承厂领取的利息是原告投入该厂100000元应收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系被告亲笔签名,在收条上均记载了收款金额、利率计算及支付方式,落款系借款人孙某某,从整个收条内容来看,系被告孙某某个人向原告所借,根本反映不出该款系慈溪市骏凯轴承厂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本案系慈溪市骏凯轴承厂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证人胡某的证词证言、帐单、付款凭单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且原告对此在质证中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某某诉讼主张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姑姑。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8厘,三个月付一次。嗣后,被告付息止2011年4月31日。之后,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中被告的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