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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义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兵,农民,家住黄梅县。2006年11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兵及其辩护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兵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菜场门口其经营的金银首饰店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640元的价格向邹某(另案处理)购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后将上述物品熔化成黄金块1块。经查,上述物品系邹某、吴某(另案处理)于同日14时许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玲珑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得的物品。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重28.88克,价值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被告人王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吴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海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