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新昌县精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新昌县精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精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孝均。上诉人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交货地点供方厂内,但其购买的是安装、调试合格用于生产的设备,并不是购买没有安装、调试的部件,约定交货地点不是实际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该案应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需方)与被上诉人(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载明(交)货方式、地点:供方厂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