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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彭法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法国,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法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彭法国及其辩护人俞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份至9月间,被告人彭法国结伙陈国良、钱小庆(均已判刑)等人,先后4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开发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镀锌钢管等物,涉案财物共计价值8690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彭法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法国表示认罪。辩护人俞晶提出:被告人彭法国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法国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彭法国伙同陈国良、钱小庆(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开发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内,窃得15米长的YJV5*150+1*95型电缆线1根,价值4410元。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法国伙同陈国良、钱小庆,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开发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冲压车间西面露天工地,窃得5米长的镀锌钢管70根,价值3500元。3.2010年7、8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彭法国伙同陈国良、钱小庆,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开发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焊装车间内,窃得25米长的YJV-8.7*15KV3*120型电缆线1根,价值5390元。4.2010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彭法国伙同陈国良、钱小庆、吴奇、彭永(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开发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车间内,窃得190米长的YJV3*185+2*95型电缆线2根,价值73606元。综上,被告人彭法国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86906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法国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陈国良、钱小庆、吴奇、彭永的供述,均证实相互结伙在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2.证人周寿光、叶志坚的证言,证实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物品的规格型号等情况。3.证人杨明春、王永的证言,证实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被盗财物的归属情况。4.证人常彦兵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5时50分左右,其路过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车间时,看到有三个人往一辆牌号为浙D×××××的蓝色小货车上装电缆线的事实。5.证人李福芹的证言,证实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冲压车间、总装车间和焊装车间的结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法国系被抓获到案过程。9.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2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国良、钱小庆、吴奇、彭永均已被判刑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法国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法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法国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法国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陈国良、钱小庆等人的供述,均证实结伙被告人彭法国经事先预谋后共同盗窃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彭法国的行为并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法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法国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刘彦伯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