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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左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准,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祖清,农民。原告左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打骂。被告经常对原告父母虐待辱骂,邻里关系十分僵化。2010年2月,因被告同原告父母、邻居吵架,双方发生争吵后各自外出打工,被告再也没有回来,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无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女儿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辩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左某乙,原告家庭有重男轻女思想,同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打骂,被告现已失去生育能力,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左某甲与被告熊某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左某乙(现在六安市施桥镇陈家河中学读初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左某甲与被告熊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