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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付彦诉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管字第00003号原告:付彦,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昌邑区重庆路100号,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凌立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辉,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代表人:刘军,该行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付彦诉被告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注的住所地为昌邑区重庆路100号,系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按照原告付彦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标注的申请人地址,也为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按照以上确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并不当然为其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当两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用人单位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在地虽注册登记为昌邑区重庆路100号,但实际办公地点经查在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4号(即长城大厦),且其在与房屋出租方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明确了租赁用途为“办公”,至付彦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在此办公,实际租赁期限已达三年之久。故本案中,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4号(即长城大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市泰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秀茹审判员  张志光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秋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