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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徐为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为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为强(曾用名:“徐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为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为强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中学门口处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潘某(绰号:“老万”),收取毒资9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潘某处缴获刚从被告人徐为强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2克,从被告人徐为强处缴获毒资90元。归案后,被告人徐为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为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为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