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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位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位陶,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洪雅县。197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位陶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位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位陶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赛云台南路3号附43号门市,用随身携带的一根螺纹钢筋将该门市门锁撬断,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曾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和电脑显示器一台盗走。被告人张位陶于2012年2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位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位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位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张位陶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位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位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位陶退赔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和电脑显示器一台给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