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必奇与张孝海、朱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奇,张孝海,朱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李必奇,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海,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朱成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必奇诉被告张孝海、朱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海、朱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奇诉称:被告张孝海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朱成芳系张孝海之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孝海、朱成芳未作答辩。李必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必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9年11月7日张孝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实张孝海向李必奇借款42万元,月息2分未付。3、张孝海、朱成芳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李必奇的证据,张孝海、朱成芳未进行质证。张孝海、朱成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李必奇提交了无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无为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0)无民初字第1740号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孝海与朱成芳于1993年2月12日结婚,截止2012年5月15日仍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必奇提供的证据,张孝海、朱成芳均未行使抗辩权,李必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必奇与被告张孝海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孝海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的左下方注:月息2分未付。朱成芳系张孝海的妻子,且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从2009年11月起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孝海出具的借条、张孝海、朱成芳个人身份信息证明、无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无为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0)无民初字第01740号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孝海向李必奇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孝海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张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李必奇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的自行放弃,因此李必奇要求张孝海给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必奇要求张孝海按约定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因借条上明确注明“月息2分未付”,应认定为约定了利率,而2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孝海、朱成芳系夫妻关系,且张孝海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4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李必奇提出朱成芳对张孝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必奇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1月起按2分月利率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朱成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张孝海、朱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