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径平湖市乍王线(12km+500m)野丁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72mg/ml。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