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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方某、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赌博于1999年6月2日被行政罚款500元、于1999���10月27日被行政罚款1500元、于2001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个体户,;因赌博于2000年2月6日被行政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高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结伙高峰、“老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高峰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高列军、冯军、高恩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获利8000元。2.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结伙高峰、“老虎”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高峰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高列军、冯军、高恩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获利8000元。3.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结伙高峰、“老虎”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高峰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高列军、冯军、高恩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获利8000元。4.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结伙高峰,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阳桥头王友根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高列军、高恩、薛国伟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5.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结伙高峰,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高峰姐姐高娟萍家中,在高娟萍不知情的情况下,纠集参赌人员高列军、冯军、高恩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6.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结伙高峰,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高峰姐姐高娟萍家中,在高娟萍不知情的情况下,纠集参赌人员高列军、冯军、高恩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7.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高某结伙高峰、“老虎”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被告人高某的棋牌室内,纠集参赌人员高列军、冯军、高恩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获利7000元。8.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高某结伙高峰、“老虎”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被告人高某的棋牌室内,纠集参赌人员高列军、冯军、高恩等人,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获利7000元。综上,被告人方某参与赌博8次,非法获利共计510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赌博2次,非法获利共计14000元。本院另查明,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协助高峰抽头,被告人高某提供赌博场地,其个人得利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人高某退出赃款500元,高峰退出赃款37000元,王友根退出违法所得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退出赃款1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峰的供述,证人高娟萍、李伟兴、高列军、王友根、薛国伟、高恩、冯军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高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罚。被告人方某、高某均有赌博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本案赃款5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