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国军、杨福民等与姜能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姜能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潍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国军,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福民,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卜范臣,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能玉,青州市海天市场富盛野味经营部业主。上诉人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因与上诉人姜能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初字第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08年8月12日,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与姜能玉合伙投资开采昌乐县唐吾镇铁矿等项目。2011年11月24日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通过青州鼎信会计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载明审计依据的是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三人提供的会计账本、部分收据(无会计凭证)及三人口述。姜能玉并未参加审计,故审计报告不能成为分伙后账目结算依据。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及姜能玉在庭审中均陈述合伙账目并未进行清算,故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姜能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反诉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姜能玉的反诉。宣判后,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及姜能玉均不服原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非常清晰明确,姜能玉虽对上诉人提供的账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青州鼎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姜能玉侵占合伙投资款事实清楚,原审裁定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姜能玉上诉称:是否进行清算不影响答辩人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原审裁定驳回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对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的上诉,姜能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姜能玉的上诉,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委托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系单方证据,依据的是委托人提供的会计账本、部分无会计凭证的收据及委托人的口述,姜能玉并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尚不足以作为分伙依据。鉴于吴国军、杨福民、卜范臣与姜能玉四人之间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反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