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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安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寿,农民,家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寿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李安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20时,被告人李安寿伙同孙某成(分案处理)及张某成、杨某楠、“小尹”(均另案处理),见万某、周某和吴某2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建设银行ATM机前取款,即起意抢劫。21时许,被告人李安寿和孙某成等人尾随万某、周某和吴某2至海南村鼎立网吧附近时,上前拦住三人,并强行将三人带至海南村亚君宾馆西首的空地上,采用持木棍殴打、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劫得万某人民币200元、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周某的人民币65元及手机1部(无法估价)、吴某2的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内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安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周某、吴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安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安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