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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方文森与苟骏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文森;苟骏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605号原告方文森,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守玺,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平度。被告苟骏龙,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文森诉被告苟骏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森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购买了座落于平度市东侧的楼房1栋,并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两证上均明确载明了原告所使用土地的面积和范围。但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搭建有建筑物,占用了原告土地面积10.29平方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筑物,返还原告土地10.29平方米。被告苟骏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苟骏龙自愿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2.1×4.6平方米土地返还原告方文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2年6月15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