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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段鹏飞、李倩与王德民、唐山市计量测试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飞,李倩,王德民,唐山市计量测试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段鹏飞,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倩,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民,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法定代表人谷文良。委托代理人王德民、姜文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鹏飞、李倩与被告王德民、唐山市计量测试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鹏飞、李倩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广、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民即本案被告、姜文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下午3时30分,原告李倩驾驶冀B×××××号越野车与被告王德民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及补充认证,冀B×××××号越野车车损共计71765元,评估费2150元。冀B×××××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王德民辩称,被告王德民系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唐山市计量测试所将该事故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结论书残值扣除过低、认证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证实工时费8000元以及17%的增值税税金已经发生,若无发票,上述两项应予以扣除。补充报告仅注明事故车在陆虎维修站检修过程中发现其他配件损坏,该报告虽确定了部件价格,但是无法证实该报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证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段鹏飞与李倩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冀B×××××号越野车系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月10日15时30分,原告李倩驾驶冀B×××××号越野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崔马庄别墅道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德民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德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越野车作出丰认事字(2011)第06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48837元。2011年3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丰认事字(2011)第062号认证结论书的补充报告:我中心于2011年1月25日对冀B×××××号越野车的损失出具了丰认事字(2011)第06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车在陆虎维修站检修过程中发现该车另有其他部分配件损坏,在实际修复过程中需要增加配件及工时费用,经现场勘验、认真核算后,该车共需补充认证损失22928元,总计认证冀B×××××号越野车车损71765元。开支认证费2150元,以上损失总计73915元。另查明,冀B×××××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被告王德民系该所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补充报告、认证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认事字(2011)第062号认证结论书的补充报告,与本次事故的没有关联性,但未向法庭提交冀B×××××号越野车,在2011年1月25日价格认证后,受到其他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该车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段鹏飞、李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按被告王德民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其承担30%为宜。原告段鹏飞、李倩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损71765元,超出强制险该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险的损失71915元(71765元+2150元-2000元),应由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代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段鹏飞、李倩21574.5元(7191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MT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鹏飞、李倩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鹏飞、李倩交通事故损失21574.5元,合计2357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负担200元,由原告段鹏飞、李倩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