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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薛金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做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自深圳市华××购买假冒发票,拟向他人出售。2011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烟草公司门口向路人兜售假发票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巡防员抓获,在被告人薛某某身上缴获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本(共700份、面值为人民币10元),缴获深圳市交通联网售票有限公司广东省道路客运补价票9本(共899份、面值为人民币200元),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2本(共96份、、面值为人民币10元)。经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涉案发票的真伪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共1695份,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提出其构成的是非法持有假发票罪,并未进行假发票的出售和交易;其是初犯,对社会尚未构成危害,涉案金额相对较少,其家庭困难,希望能对其宽大处理,早如回归社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对罪名提出的异议,经查,现有上诉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谋利,故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而非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进行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出售行为,请求宽大处理的上诉理由,鉴于原判已对其系犯罪未遂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也依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再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