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群众,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批拘在逃。2011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华路派出所抓获,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学、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鸡泽县风正乡亭自头村王某乙家喝酒时发生争吵,被人劝开。王某乙步行送王某甲回家,后王某丙骑摩托车送田某回家,当车行至亭自头村大队部街西头洗澡堂处十字路口南侧,田某在经过王某甲时,用其事先藏在身上的砖头砸伤王某甲额头,之后田某从王某丙摩托车上下来,乘坐董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甲面部钝器伤,额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鸡泽县风正乡亭自头村王某乙家喝酒时发生争吵,被劝开后,王某乙步行送王某甲回家,王某丙骑摩托送田某回家。当车行至亭自头村西头十字路口南侧,田某经过王某甲身边时,用事先准备好的砖投向王某甲,将王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甲面部钝器伤,额骨骨折,属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田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1年农历9月16日快天黑时,我坐着风正乡北风正村董某摩托车到风正乡亭自头村王某戊家赶会喝酒。到王某戊家时,王某甲就在王某戊家。我就和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丁(又名王某乙)在一起喝起酒来。快结束时,王某甲非让我和他再喝点酒,我不喝,话语上就不合了,差点打起来,被人劝开了。王某丁送王某甲,他们俩就先离开王某戊家了。王某戊给王某丙打电话让他来接我,王某丙骑摩托车来到王某戊家,我们走时,我从王某戊家过道口处拿了一块半截砖藏在怀里。董某骑摩托车在前面走,我坐着王某丙的摩托在后面。我们一起往北走,走到洗澡堂十字路口南边,见王某丁和王某甲两个人步行往北走,我坐着摩托车从王某甲身边过时,我就用砖朝王某甲身上扔了一砖,不知道扔到什么部位,事后才知道他头部受伤了。当时王某丙可能感觉到我干什么了,他就停下摩托车去看王某甲,我���上了董某的摩托车回厂子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10月12日,我和田某在亭自头村王某乙家喝酒时吵了两句嘴,被人劝住了。王某乙送我回家时,田某和另一个男的,又追上我。田某坐着摩托车,由另一个人骑着摩托车从我和王某乙后面过来,田某没下车就扔了我一砖,砸到我的脑门,我就晕倒了,后来就到医院了。事发地点在风正乡亭自头村洗澡堂南边的南北街上。3、王某乙(又名王某丁)证实,2011年10月12日,田某和王某甲在我家喝酒时吵了两句嘴,我家里的人把王某丙叫来。王某丙到后我去送王某甲。送到洗澡堂处街上时,有一人骑着摩托车带着田某,田某没下车就用砖扔王某甲,砸住王某甲脑门处,当时就流血,人就晕倒在地,我去扶王某甲,这时王某丙也过来扶王某甲,我和王某丙就一起将王某甲送医院了。4、王某丙证实,2011年农历9月16日17时多,王某丁家人给我打电话说田某在他家喝酒醉了,让我将田某带走。我骑摩托车到王某丁家后,田某在院子里跟我说他被人打了,我进屋一看是王某甲,我就劝他们二人。王某丁送王某甲回家,田某坐我的摩托车回家。我带着田某在前面走,还有一个北风正的人骑着摩托车在后面,经过王某丁和王某甲时,我给他们打了一声招呼就往前走。我感觉到田某一动,我转过头来见王某甲倒地捂额头,王某丁扶着王某甲。我就停下车,去看王某甲,田某就下了车,又坐上北风正的摩托车走了,我见王某甲额头流血了,就和王某丁将王某甲送医院了。5、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额骨骨折,属轻伤。6、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8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华路派出所民警在京���方8.5代线工厂员工宿舍内,将正在宿舍睡觉的在逃人员田某抓获。7、本院(2012)鸡刑初字第18-1号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1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甲及家属的谅解。8、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且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