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智常平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常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常平,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常平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常平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智常平伙同刘海某、智秀某(二人已判刑)在安阳县白壁镇辛安路口,租乘安阳市晨光出租汽车公司贾凤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将出租车骗至安阳县韩陵乡梨元村西地,刘海某、智秀某对贾凤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智常平用绳子勒贾凤某的脖子,贾凤某挣脱后撞开车门逃走。三人劫取出租车后将车开到韩陵乡六寺村东地一空院内寻机销赃。当晚刘海某被抓获,出租车被追回。经安阳县价格事物所物品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出租车价格为34333元。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智常平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智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贾凤某陈述、同案犯刘海某、智秀某供述、证人王某军、张某喜、苏某平、靳某峰、梁某喜等证言,追赃笔录、领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及转让协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常平伙同刘海某、智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智常平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常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初蓓佳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婵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