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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吕清福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吕清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张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洪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身份证号码XXX。该行职员。被告吕清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吕清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维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洪润、董方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70073086266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开始持卡消费、取现,至今未清偿。截至2011年11月27日,被告未清偿的透支本金8991.60元,利息2099.18元,滞纳金599.38元、超限费228.84元,其他费用0.00元,以上共计11919.00元。原告按规定定期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1919.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7日)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吕清福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遵守章程、履行领用合约的规定。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7007308626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从2011年4月7日开始持卡消费、取现,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1年11月27日,被告未清偿的透支本金8991.60元,利息2099.18元,滞纳金599.38元、超限费228.84元,其他费用0.00元,以上共计11919.00元。另查明,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载明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账单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及提现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农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分行截至到2011年11月27日,被告未清偿的透支本金8991.60元,利息2099.18元,滞纳金599.38元、超限费228.84元,其他费用0.00元,以上共计11919.00元。二、被告吕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吕清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传河【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