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彩英与王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英,王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周彩英。委托代理人:岑娜君,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坚根,系原告女婿。被告:王崇明。原告周彩英诉被告王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岑娜君、高坚根,被告王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英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宁波B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致重型颅脑外伤,右枕顶部凹陷粉碎骨折,右枕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肋骨骨折等,先后两次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7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836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9656元、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85566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170元,合计260005.20元,扣除被告已付23000元,尚应赔偿237005.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5512元、误工费为22253元、残疾赔偿金为99108元,同时放弃赔偿其他损失170元的请求。被告王崇明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9时35分左右,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2天。被告已赔付原告23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250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435.04元、误工费8654.26元、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99108元、鉴定费2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6844.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证明书、交通费票据;3、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崇明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道路交通规定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过高,针对其实际年龄状况,可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明应赔偿原告周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256844.50元,因被告王崇明已付原告周彩英23000元,尚应给付2338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原告周彩英负担200元,被告王崇明负担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