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谭玉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玉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谭某某,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开华,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玉坤,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楼**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玉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谭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知道珍惜夫妻情意,不管理家务,不关心家庭生活。对婚生子女不知道疼爱,从来不过问孩子的成长,不过问孩子的冷暖、吃、穿、住,没有尽到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好男人的基本条件。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依据婚姻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彻底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子女抚养费1000元,其他无争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玉坤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我不管理家务不是事实,我早晨4:00上班做不了家务。我在家时,她也不做家务让我做。诉状中称我不过问孩子,平时看孩子是我看。诉状中说我们没有感情我也不认可,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我们结婚后没有打过架,我也没有打过她。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谭智涵随谁共同生活更有利;3、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属实,原、被告分居没有两年。原告今年过年还回家过年了。大概是今年3月份,原告说开平的幼儿园比古冶的好,被告同意后,原告就带孩子去开平上幼儿园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古冶区赵各庄,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玉坤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谭智涵、于2007年11月19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亦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虽提交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分居两年的证明,但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古冶区赵各庄,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双方亦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谭玉坤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芦丽群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