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498988-X,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克俭,男,汉族,原告员工。被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年利率是3.465%。,借款期限20年,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30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4326.47元,利息26295.38元,合计370621.8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326.47元及相应利息,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年利率是3.465%,借款期限20年,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30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之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4326.47元、利息26295.38元,合计370621.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44326.47元和截至2012年2月2日的利息26295.38元,并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家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