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耿金庭与孙福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庭,孙福忠,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耿金庭,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玉光,农民。被告孙福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福涛,主任。原告耿金庭与被告孙福忠、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庭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贾玉光,被告孙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平,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金庭诉称,被告孙福忠系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出纳职务。2001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土地58.9亩租赁给原告耕种,租赁期共30年。原告每年每亩向第三人缴纳租赁费300元,每年共计17670元,于每年的2月30日交足下一年租赁费。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土地变动,承包金变更为每年20940元,自2006年缴款年度执行。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耿金庭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现食用菌厂)墙南土地一块承包给原告耕种,共计0.68亩。承包期约24年零8个月,即自2006年5月28日至2031年2月30日(与原合同同时终止)。该土地承包费执行原承包合同,每年应向第三人交承包费204元整,原告应于每年的5月28日向第三人付清下一年承包费。2001年至2010年承包费原告已全部缴纳。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预交2012年承包费给被告21144元,被告应当交给村委而没有交给,以达到侵占之目的。被告获得该财产实属不当得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福忠立即返还原告耿金庭211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忠口头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收取其承包费21144元。原告所持有的收条明确写明“2010年3月11日”而非“2011年3月11日”。原告称笔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有“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与“2010年3月20日的收条”是同一笔款项。第三人收取承包费通常做法是,文书开具收据,收款人处空白,开具收据后村主任向各承包户催收承包费,承包人交款时将款交到出纳手中,出纳从文书手中拿到收据,在收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收款收据交给承包户。“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在春节前文书已开好,村委研究准备提前收承包费,但是春节前没收,收据在文书手中。2010年3月11日,原告的女婿贾玉光要交承包费,文书不在,被告为其出具收条。后被告到文书处拿到原告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签上自己的名字交给原告,但是没有撤回2010年3月11日的收条。因为村委换届选举,2011年2月至7月没有收承包费。原告所诉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原告耿金庭缴款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我认为被告孙福忠所说属实。纪委、经侦大队都调查过,没有调查出结果。原告2010年的承包费已经交了,诉状中缴款金额对,2011年的承包费没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孙福忠系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出纳职务。2001年3月1日,原告耿金庭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土地(地名石簸箕)58.9亩租赁给原告耕种,租赁期共30年。原告每年每亩向第三人缴纳租赁费300元,每年共计17670元,于每年的2月30日交足下一年租赁费。2005年8月20日原告耿金庭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耿金庭承包土地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重新对土地丈量,共计69.8亩交由耿金庭承包管理。原承包金每年17670元,由于土地变动,现承包金变更为每年20940元,自2006年缴款年度执行。土地管理与每年度缴款时间及其他约定事项以原合同条款为准。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耿金庭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现食用菌厂)墙南土地一块承包给原告耕种,共计0.68亩。承包期约24年零8个月,即自2006年5月28日至2031年2月30日(与原合同同时终止)。该土地承包费执行原承包合同,每年应向第三人交承包费204元整,原告应于每年的5月28日前向第三人付清下一年承包费。原告2001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已缴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关于耿金庭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耿金庭提交2008年3月3日交土地承包费20940元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3月10日交土地承包费21144元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1月20日交土地承包费21144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之前的土地承包费已交齐,原告提交2010年3月11日孙福忠个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自己于2011年3月11日预交2012年承包费21144元,被告孙福忠笔误,书写为“2010年3月11日”。被告孙福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与“2010年3月11日的收条”是同一笔款,不是笔误,只是自己忘记将收条收回。被告孙福忠申请对“2010年3月11日的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选择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孙福忠根据鉴定机构要求提交《银行存款日记本》中其本人于2010年4月25日以前书写的记账明细作为比对样本。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南师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0年3月11号”《收条》上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样本署期为“2010年3月11”《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被告预交鉴定费29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耿金庭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孙福忠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明确,只说检材的时间晚于样本字迹形成时间,既不是相对时间更不是绝对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条是2011年3月11日形成。另外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违规受理超出其技术条件能力的委托,鉴定程序也严重违法。被告提交《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文件,证明该鉴定结论违背文件规定,不应被采信。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孙福忠申请调取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孙福涛、孙福忠、贾玉光、刘书光、倪克胜的询问笔录。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主任刘书光在2011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耿金庭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记在2010年2月的记账凭证内。经查工作日志,2010年3月2日我给会计开的会,当天安排会计到村里审帐。倪家沙戈庄及其他三个沙戈庄每次安排第一天,有四个会计分头审帐。核实分管该村的宋召妮会计,她记不清那天去的,但就是往后推也在6至7个工作日结束审帐。村文书倪克胜在2011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自1985年至2011年4月在村委干文书,我们村委每年年初处理帐,我根据应向村委交费的情况,开出三联收款收据交给孙福忠两联,存根联我保存。孙福忠拿着两联收据负责收款。这张“2010年1月20日收款收据”也是这样开的,也给了孙福忠两联,他负责收款,他收款之后签上他名字。一联给缴款人,一联交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入村里的会计账,作为入账凭证。从我给耿金庭开的2010年1月20日收款收据情况看,有孙福忠的签字,说明孙福忠是收人家钱了。2010年3月11日收条是孙福忠写的,落款时间上有问题。2010年1月20日我开出收据已经给孙福忠了,孙福忠不应再给贾玉光出具收据,他是在办公室收钱,应直接给贾玉光收款收据。从2010年1月20日我开出的21144元收据和2010年3月11号孙福忠给贾玉光打21144元的收条来看,这是两笔钱。村委主任孙福涛在2011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春节前我们准备提前收包括耿金庭在内的四户承包费给老人发福利,让倪克胜把承包费单据开好,我和四户打电话通知他们。后来钱收够了,我就告诉倪克胜和孙福忠年前不收耿金庭的承包费了。倪克胜是否把收据给孙福忠了我不清楚。贾玉光什么时间交2010年的承包费我不知道,事后我才知道。……2011年春节前没有通知贾玉光交承包费,因村委换届选举暂停村里大额收入支出。7月我打电话让贾玉光交2011年的承包费,他说已经交了,过了一两天贾玉光拿收条复印件给我看,我说是2010年打的条,他很惊讶。事后我听说他找孙福忠,孙福忠说是2010年3月11号打的收条,收款收据给他后,收条忘记要回来了。贾玉光在2011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1月20日我和我对象耿建云到倪家沙戈庄交承包费,交了21144元现金,孙福忠用点钞机清点后,给我开了收款收据。……2011年3月11日上午我接到村支部书记孙福涛电话,让我交纳2011年承包费。我拿钱到村委交钱,孙福忠给我出具收条,说文书不在家,等文书回来开出正规收据再回来换。我看钱数对了,没注意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2011年8月孙福涛打电话让我交承包费,我说交了,单据由耿建云保存,她去东北了,过了几天耿建云找出单据,才发现孙福忠将“2011年3月11日”写成“2010年3月1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贾玉光、孙福忠是当事人陈述,与开庭陈述一致,刘书光、倪克胜证言证明被告的确收钱了,而且在2010年2月份入了经管站的帐。被告孙福忠经质证认为倪克胜证词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完全一致。刘书光证词与被告陈述不矛盾。贾玉光陈述与事实不符,他说2010年1月20日收款收据是孙福忠开具的,与事实不符,可以推定贾玉光在说假话。第三人对贾玉光证言提出异议,2011年3月11日孙福涛没有给他打电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耿金庭出具的“2010年1月20日收款收据”与被告孙福忠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3月11日收条”是否是同一笔款。原告耿金庭主张自己于2011年3月11日向第三人缴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孙福忠笔误,将收条写成“2010年3月11日”。被告孙福忠主张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3月11日的收条”与“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自己忘记将“2010年3月11日的收条”收回,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被告孙福忠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福忠书写的“2010年3月11日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署期为“2010年3月11号”《收条》上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样本署期为“2010年3月11”《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被告孙福忠及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所比对的样本是被告自己提供,并没有使用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进行鉴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主任刘书光在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1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耿金庭持有的“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记在村委2010年2月的记账凭证内。经查工作日志,2010年3月2日会计到村里审帐,按常规应当安排在第一天,退一步讲,就是往后推也在6至7个工作日结束审帐,也就是说,最迟在2010年3月9日审帐时,“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已入账,与被告主张原告是“2010年3月11日”交的承包费相悖。村文书倪克胜在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0年1月20日收款收据已给了孙福忠两联,孙福忠在办公室收钱,不应再给贾玉光出具收条,应直接给贾玉光收款收据。原告耿金庭的女婿贾玉光在经侦大队的陈述与村委主任孙福涛的陈述虽有矛盾之处,但影响不了对整个案情的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耿金庭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所持有被告孙福忠出具的“2010年3月11日的收条”与“201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应当是缴纳两笔款。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2010年之前的承包费已交纳,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持有的“2010年3月11日收条”的缴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缴纳的承包费,被告收款后个人持有,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21144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倪家沙戈庄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金庭土地承包款21144元。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孙福忠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耿金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49元,由被告孙福忠负担,因原告耿金庭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建平审判员 徐丛堂审判员 邱恩元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