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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某、谢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11月7日、2009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来到永嘉县瓯北镇浦西街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丽娜理发店洗头,以徐某洗头时烫着自己为由与对方发生纠纷。随后,谢某纠集被告人姜某与“阿浪”、“牛魔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理发店,以要将徐某砍了相威胁,索要赔偿人民币5000元。次日,被告人谢某再次到丽娜理发店索要5000元钱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谢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姜某、谢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称,被害人先打伤谢某,存在过错;其被谢某纠集,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欲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姜某、谢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二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姜某虽是被谢某纠集,但其到来后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亦起到积极作用,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姜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