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爱治与刘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治,刘潮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7号原告:胡爱治(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潮辉(曾用名刘天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爱治与被告刘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刘潮辉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爱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潮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是金象粮油的代理商,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以237元每桶的价格向被告预订2000桶金象大豆油。后原告预付了货款474000元。2011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发货601桶,同年11月25日后发货250桶,此后,被告再不发货,且已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2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银行进帐单、证明各一份,送货单三份等证据。被告刘潮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理应及时交付货物,现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潮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爱治货款272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刘潮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