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明与胡建波、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胡建波,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张新华,卓玉叶,黄丽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张明。被告:胡建波。被告: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被告: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被告:张新华。被告:卓玉叶。被告:黄丽冲。原告张明诉被告胡建波、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张新华、卓玉叶、黄丽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卓玉叶、黄丽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波、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明起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等内容。被告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盖章时名称为慈溪市风信子美容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盖章,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玉叶、黄丽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胡建波于2010年6月7日归还40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被告胡建波又联系被告张新华对未偿还的4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新华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但之后被告张新华也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胡建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71466元;2.判令被告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一中被告胡建波的履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张新华对诉讼请求一中被告胡建波的履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卓玉叶、黄丽冲对诉讼请求一中被告胡建波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农业银行证明、汤国伟证明各1份,2010证明年5月7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玉叶、黄丽冲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新华对被告胡建波向原告所借人民币800000元中的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的名称从原来的慈溪风信子美容休闲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胡建波、张新华、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卓玉叶口头答辩称,是胡建波找其去的,说只借几天,已经有两个公司担保了,叫其签名只是一个形式。期间胡建波是跟其讲起到已经归还了400000元。之前原告也一直没有找过其,后来胡建波人找不到了,原告是向其催讨过的。被告黄丽冲口头答辩称,这笔事情其是不知道的,是胡建波叫其去她办公室签一个名,其想胡建波是老板,且上面已经有公司盖章及胡建波的签名,其才签名的。之后胡建波归还了400000元其也是不知情的,是刚才原告张明起诉后才得知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卓玉叶、黄丽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被告黄丽冲辩称的认为在借条中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不明,但经审理,该担保是自愿,并未受胁迫,欺诈,被告黄丽冲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陈述,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张新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卓玉叶、黄丽冲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率的诉讼请求,超过国家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波、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借款4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卓玉叶、黄丽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胡建波、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张新华、卓玉叶、黄丽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