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俊海,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傅俊海。被告张玲。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3号4楼二号。机构组织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青。原告傅俊海与被告张玲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俊海、被告张玲和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俊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张玲驾驶川ALS9**轿车沿新都镇北新大道行驶,至绕城路口时与原告傅俊海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傅俊海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傅俊海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治疗。2012年2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张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各方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玲赔偿原告傅俊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3.6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傅俊海。被告张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LS9**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傅俊海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窗体顶端本院认为,对原告傅俊海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基本事实,被告张玲和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所争议赔偿项目及金额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傅俊海提交了收条、领款单和病情证明书,证明自己的误工标准为每天400元、误工天数为14天。被告张玲和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均认为原告傅俊海所提供的收条、领款单与病情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傅俊海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傅俊海所提供的收条、领款单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另外原告傅俊海提供的病情证明书系同一天内开具的2份证明,显然缺乏客观性,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具有重叠性,故本院依法将原告傅俊海的误工天数确定为7天。2、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傅俊海的伤情未住院治疗,医嘱也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傅俊海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傅俊海所主张的雨衣损失费50元和裤子损失费12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损失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傅俊海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这一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傅俊海亦提供维修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综合庭审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傅俊海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6元、误工费604元(31489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28元,合计11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述损失,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傅俊海115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傅俊海1151.6元;二、驳回原告傅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玲负担(此款原告傅俊海已预交,被告张玲一并支付给原告傅俊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