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民四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龙珠医院、吉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龙珠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孙启银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龙珠医院,吉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龙珠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孙启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四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祥,该公司法务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代表人:王少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禄,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深圳龙珠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智平,该医院董事长。一审被告:吉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平,该公司董事。一审被告:深圳龙珠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银,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孙启银。上诉人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深圳龙珠医院(以下简称龙珠医院)、吉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里公司)、深圳龙珠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及孙启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杨弘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英林担任书记员。亿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坦明、杨长禄到庭参加诉讼。龙珠医院、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以被告龙珠医院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亿仁公司、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及孙启银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二、龙珠医院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36066338.26元,其中本金3299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三、确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龙珠医院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处置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足清偿部分由龙珠医院继续清偿;四、确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亿仁公司、吉里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以处置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五、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对处分龙珠医院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签订(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及附件1《还款计划书》和附表《偿还贷款本金计划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货币为人民币4.2亿元,用于置换他行贷款并投资建设龙珠医院,进行各项固定资产购置。借款期限为72个月,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按年浮动,如遇国家或原告按规定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无需另行通知龙珠医院和担保人。利息从龙珠医院首次用款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在借款期内,龙珠医院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自结息日起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本金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借款为人民币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龙珠医院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借款为人民币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龙珠医院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亿仁公司、孙启银、吉里公司按照(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89号质押合同、(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90号质押合同、(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号保证合同、(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9号保证合同、(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8号保证合同、(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91号质押合同、(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88号质押合同、(2006)圳中银司高抵字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违约事项: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龙珠医院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龙珠医院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6)龙珠医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9)龙珠医院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或出现其它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认为会对其权益带来威胁或不利的事件;(10)无论任何原因导致龙珠医院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违约责任:一、龙珠医院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约事项,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六)解除合同;……(八)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龙珠医院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合同》附件1《还款计划书》主要约定,在贷款宽限期内,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龙珠医院仅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在还款期2007年-2012年内,龙珠医院须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进行偿还,还约定了提前还款安排和偿还贷款本金的时间安排等。附表《偿还贷款本金计划表》约定了龙珠医院在还款期2007年至2012年内每年偿还本金的计划和每月偿还的金额。合同签订后,龙珠医院于2006年5月10日签署《借款借据》,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亿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8日,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收息,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当期为6.39%,按年浮动,罚息年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收。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当日即将款项划给龙珠医院。2007年8月17日,龙珠医院又签署《借款借据》,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至2012年5月8日,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收息,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年期以上7.38%,按年浮动,罚息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收50%。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当日即将款项划给龙珠医院。2006年5月23日,龙珠医院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高抵字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珠医院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苑路50000.15平方米医疗卫生用地(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1031**号)抵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自2006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借给龙珠医院的借款本金余额之总和不超过人民币73692753元的每一笔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为约定期间内发生的每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务偿清时止。该抵押已于2006年5月30日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5月8日,亿仁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90号《质押合同》,约定亿仁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龙珠医院24%股权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27%的股权质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余额,即本金人民币4.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自《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时止。该股权质押已登记在龙珠医院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的股东名册上。同日,吉里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89号《质押合同》,约定吉里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龙珠医院52%股权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73%的股权质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余额,即本金人民币4.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自《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时止。该股权质押已登记在龙珠医院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的股东名册上。2006年5月8日,亿仁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9号《保证合同》,约定亿仁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圳中银司抵字第0021号《抵押合同》正式生效之日后三个月止,即将该抵押合同项下相关财产办妥抵押予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全部手续后三个月止。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2006)圳中银司抵字第0021号《抵押合同》。同日,龙珠医疗研发中心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号《保证合同》,约定龙珠医疗研发中心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同日,孙启银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8号《保证合同》,约定孙启银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龙珠医院年度销售收入超过20000万元人民币后次年的8月30日止,且借款人须连续三年净利润为正值,保证期才告结束。2007年8月9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签订(2007)圳中银补协字第0011号《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珠医院、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同意将:1.原借款合同第二条修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置换龙珠医院在其他行及龙珠医院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借款并投资建设龙珠医院,进行各项固定资产购置,未经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用途”。2.原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的“龙珠医院提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进行”修改为“龙珠医院提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三十六个月内进行”。二、龙珠医院同意严格按借款合同附件1《还款计划书》和附表《偿还贷款本金计划表》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偿清为止,无论龙珠医院是否全部提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约定借款金额,未提用部分按照前述的还款计划倒序扣减。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吉里公司同意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珠医院对借款合同进行上述修改,并承诺继续按上述担保合同约定对龙珠医院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亿仁公司、孙启银签订(2007)圳中银补协字第0004号《补充协议》,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基本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珠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3月21日,已拖欠到期本金164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另查,上述(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2006)圳中银司高抵字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89、0090号《质押合同》、(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0098、0099号《保证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乙方均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再查,2008年3月10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本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中法立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人民币329983192.61元为限)。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孙启银拥有的土地、股权。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8年3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查封(备案)表》反映,龙珠医院抵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土地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查封前已被另案查封。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2008年4月10日《股权锁定信息》反映,亿仁公司、吉里公司质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龙珠医院部分股权,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冻结前已被另案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之一吉里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处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乙方均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其住所地位于该院管辖区域内,且本案诉争金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该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七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与龙珠医院、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以及与亿仁公司、孙启银分别签订的(2007)圳中银补协字第0011、0004号《补充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先后向龙珠医院发放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45亿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龙珠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履行每月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08年3月21日,已拖欠到期本金164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同时,龙珠医院抵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土地在因本案查封前已被另案查封。上述事项属于《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事项,构成龙珠医院的违约。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有关于“龙珠医院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约情形,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龙珠医院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诉请解除合同,并由龙珠医院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提出解除与龙珠医院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并判令龙珠医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99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高抵字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对所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自2006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借给龙珠医院的借款本金余额之总和不超过人民币73692753元的每一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龙珠医院所欠上述借款本息已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龙珠医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龙珠医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73692753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吉里公司、亿仁公司分别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89、0090号《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将股份质押记载于龙珠医院和龙珠医疗中心的股东名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亿仁公司、吉里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余额即本金人民币4.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龙珠医院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没有超过《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亿仁公司、吉里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质押权,在龙珠医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亿仁公司分别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0098、0099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9号《保证合同》约定亿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圳中银司抵字第0021号《抵押合同》正式生效之日后三个月止,即将该抵押合同项下相关财产办妥抵押予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全部手续后三个月止。因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上述(2006)圳中银司抵字第002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生效日期不明,因此,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8号《保证合同》约定孙启银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龙珠医院年度销售收入超过20000万元人民币后次年的8月30日止,且借款人须连续三年净利润为正值,保证期才告结束。该期间仍为不确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亿仁公司、孙启银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号《保证合同》约定龙珠医疗研发中心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因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应依约对龙珠医院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所负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珠医院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二、龙珠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99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三、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被告龙珠医院抵押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苑路50000.15平方米医疗卫生用地(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103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73692753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亿仁公司质押的深圳龙珠医院24%股权以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27%股权、吉里公司质押的龙珠医院52%股权以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73%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对龙珠医院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所负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珠医院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131.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共同负担。亿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截至到2008年3月21日利息6083145.65元中多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06330.75元予以改判减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12月20日前,龙珠医院及上诉人均及时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共还款本金人民币15016807.39元,2008年1月由于经营出现困难,导致龙珠医院不能按期按计划还款,截至2008年3月21日已拖欠到期本金16483192.61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为5976814.9元,并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计算的6083145.65元。此处利息按照约定多计算了人民币106330.75元。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上述借款截止到2008年3月21日拖欠的利息分别为:1、2006年5月10日所借3亿元扣除已还利息及本金,截止到200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5257939.9元。2、2007年8月17日所借4500万元扣除本金及已还利息,截止到200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718875元。以上两项合计截至到200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总额应当为人民币5976814.9元,而非中国银行深圳支行计算的6083145.65元。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计算的情况下所作的第二项判决致使上诉人将多承担利息人民币106330.75元的偿还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中国银行深圳支行提交二审答辩意见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二、三款的约定,双方就基准利率及其变动、计息基数及浮动、借款逾期的处理方法等都有明确约定。关于借款利率,第一笔借款本金3亿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当年期利率为6.39%,按年浮动,罚息年利率按照原贷款利率加收50%即3.195%后为9.585%(6.39%+3.195%);第二笔借款,本金4500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五年期以上年利率为7.38%,罚息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收50%即3.69%。答辩意见并附有详细的利息计算实例及《人民币计息清单》。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数额多计算了106330.75元,并就主债务3亿元和4500万元分别计算出应收利息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明确列明两笔债务的已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就利息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举证,并提交了《人民币计息清单》,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相关利息计算实例及《人民币计息清单》存在错误。综上,亿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62元,由上诉人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效龙审 判 员 奚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