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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弟,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477。2011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电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2月15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群耀,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弟及辩护人郑群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弟在电××后××村向王某购买毒品麻果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王弟贩卖毒品麻果给吸毒人员林某三次,给吸毒人员马某三次,给吸毒人员叶某四次。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弟贩卖毒品麻果50元给马某。当被告人王弟与吸毒人员马广祥、叶伟俊、林福壮一起在叶伟俊家中吸食毒品麻果时被电白县公安局树仔派出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弟身上缴获毒品麻果1粒、赌资人民币50元。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红色丸状麻果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弟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王弟签认的毒品麻果、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被告人王弟及叶某、马某、林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马某、林某证言、被告人王弟供述、化验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麻果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郑群耀认为被告人王弟是代王某贩卖毒品麻果的意见。经查,王某没有到案,案中仅是被告人王弟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至于认为被告人王弟贩卖毒品麻果累计仅4克,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弟向某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弟向某多次贩卖的毒品麻果的时间较短,毒品的毒性也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被告人王弟的毒品麻果0.05克(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赌资人民币50元(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