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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肖天连、王应连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小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连,王应连,喻小雷,喻小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小帅,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肖天连。原告:王应连。原告:喻小雷。原告:喻小飞。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修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忠益,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被告:刘小帅。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肖天连、王应连、喻小雷、喻小飞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洛阳公司)、刘小帅、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威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连、王应连、喻小雷、喻小飞的委托代理人喻修咏,被告永安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被告刘小帅,被告洛阳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连、王应连、喻小雷、喻小飞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1时10分左右,受害人喻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3号地方处,与停在道路东侧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喻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小帅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喻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在浒山街道某社区某路138号,就职于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岗位。被告洛阳威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对刘小帅的经营活动未尽到监管义务,故对刘小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洛阳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永安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239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2957元中的110000元;2、被告刘小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12957元中的30%,计款183887.10元,扣除被告刘小帅已付20000元,尚应给付163887.10元;3、被告洛阳威通公司对被告刘小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永安洛阳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帅和洛阳威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喻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而死亡;3、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4、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5、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喻某自2011年5月起在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喻某自2010年3月起租住在浒山街道某社区某路138号。被告洛阳威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豫C×××××号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在被告永安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具体金额可由法院酌定,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上“喻某”签字完全不同,不能证明喻某在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和在浒山街道某社区某路138号居住。被告刘小帅和洛阳威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5、6均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说明原告违章的原因,故不认可责任划分;劳动合同仅证明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工作地点,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居住人就是承租人本人,且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上的“喻某”签字完全不同,工资清单反映不出发放单位。四原告和被告永安洛阳公司、刘小帅对被告洛阳威通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洛阳威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当事人后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可信,应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基本合理,应予以认可;死者喻某在原籍虽系农业户人员,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租赁合同庭审后提供的社会保险交纳情况的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时10分许,受害人喻某与被告刘小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威通公司,被告洛阳威通公司每月向车辆所有人收取300元服务费,被告永安洛阳公司是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小帅管理使用。原告肖天连、王应连、喻小雷、喻小飞分别系受害人喻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喻某有哥哥喻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帅已赔付原告2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称,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239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64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豫C×××××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小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因肇事车豫C×××××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洛阳威通公司,被告洛阳威通公司对该车辆的营运有管理责任义务,故被告洛阳威通公司应对被告刘小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天连、王应连、喻小雷、喻小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小帅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肖天连、王应连、喻小雷、喻小飞死亡赔偿金49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239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538892元的30%,计款161667.60元,另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项合计176667.60元,因被告刘小帅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尚应给付四原告1566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小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由四原告负担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刘小帅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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