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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善玉、陈晓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郭兰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善玉;陈晓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郭兰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善玉。原告陈晓丽。法定代理人陈善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文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赵龙。委托代理人陶立新。被告郭兰顶。委托代理人顾霞。原告陈善玉与被告郭兰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文欣、陈增元,被告郭兰顶的委托代理人顾霞、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玉诉、陈晓丽诉称,2012年1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郭兰顶驾驶鲁4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街道新村以东处时,在路北侧与对行原告陈善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善玉之妻孙守玲、儿子陈祥)相撞,致原告陈善玉受伤,原告之妻孙守玲、儿子陈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兰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善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郭兰顶辩称,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兰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等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郭兰顶驾驶鲁4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街道新村以东处时,在路北侧与对行原告陈善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善玉之妻孙守玲、儿子陈祥)相撞,致原告陈善玉受伤,原告之妻孙守玲、儿子陈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兰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善玉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3月30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二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43378.40元(8342元/年×20年×26%,原告陈善玉)、死亡赔偿金333680元(孙守玲166840元、陈祥166840元),共计377058.40元。201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郭兰顶赔偿陈善玉、陈晓丽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潍坊阳光财产公司赔偿120000元。另查明,鲁4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等,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兰顶驾驶鲁43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善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善玉受伤,原告之妻孙守玲、儿子陈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兰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善玉承担事故的次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兰顶与原告应按各自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损失共计377058.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4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人身伤亡损失1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善玉、陈晓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