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致祥与上诉人邵存堂及原审第三人刘治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致祥,邵存堂,刘治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致祥。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存堂。委托代理人邵小军。原审第三人刘治宪。上诉人张致祥与上诉人邵存堂及原审第三人刘治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9日作出合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致祥、邵存堂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致祥与上诉人邵存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军、原审第三人刘治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张致祥挂靠庆阳市西峰区教育建筑安装公司与合水县西华池镇孙旗行政村孙旗自然村达成协议,由张致祥自筹资金在孙旗自然村集体土地上修建孙旗建材市场,市场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张致祥所有,孙旗自然村收取市场管理费。在修建过程中因张致祥资金短缺,2002年10月13日张致详向邵居堂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18日向邵存堂借款20000元,2003年11月25日向邵根堂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致祥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8月邵存堂、邵居堂、邵根堂在合水县新华书店三楼向张致祥索要借款,张致祥无钱归还,经麻友仁、张怀勇等人调解,邵存堂打算以70OO0元购买张致祥位于孙旗建材市场面积91.54平方米的上下2间房屋,并以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合计折抵房款67000元,下剩3000元等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再向张致祥付清。张致祥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同月邵存堂未经张致祥同意私自占用了位于孙旗建材市场东面第一幢楼房房产证户名为麻友田的上下2间房屋至今。另查:2003年张致祥为了筹集资金,将双方现有争议的房屋产权证办在孙旗自然村村民麻友田名下,用该房产证抵押贷款。经法院向麻友田调查核实,麻友田证实张致祥与邵存堂争议的房屋与其无利害关系,该房屋所有权归张致祥所有。2010年7月1日张致祥与刘治宪达成协议,将该争议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治宪。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麻友田名下的孙旗建材市场东面第1幢坐东面西上下2层房屋,经核实实际所有权归张致祥所有,依法予以确认。邵存堂在末与张致祥达成用借款折抵房款购买该房屋时,私自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张致祥请求邵存堂返还房屋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张致祥承认向邵存堂、邵居堂、邵根堂借款并同意归还,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归还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张致祥向邵存堂、邵居堂、邵根堂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邵存堂在本案审理中未提起反诉,邵居堂、邵根堂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民间借贷行为邵存堂、邵居堂、邵根堂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因邵存堂在占有房屋期间,并未以该房屋进行盈利活动,也未将房屋租于他人收取租金,张致祥要求邵存堂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邵存堂返还张致祥在孙旗建材市场东面第1幢楼房房产证户名为麻友田的上下2间房屋;驳回张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邵存堂负担200元,张致祥负担140元。张致祥上诉称:邵存堂违法侵占房屋就应当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邵存堂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费36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邵存堂上诉称:张致祥同意用房屋价款抵顶欠款本息,并主动派人将房屋钥匙交给我,现在又反悔。一审判决认定我侵权不符合事实,判决返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致祥的诉讼请求。刘治宪辩称:其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以下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邵存堂户籍证明;张致祥借邵存堂、邵居堂、邵根堂借条复印件;张致祥提交杨涛、张怀良的证明2张;刘治宪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售房协议;邵存堂提供张怀勇、邵根堂、麻友仁等人的证言;原审法院向麻友田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张致祥与邵存堂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证人杨涛和麻友田证明最初该房屋是张致祥建设,产权归张致祥所有。第三人刘治宪用售房协议证明房屋归其所有。合水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房产证证明所有人是麻友田。邵存堂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房产归邵存堂所有。从以上证据看,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和房产证之间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房产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房产证登记人是麻友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产权归麻友田。但麻友田向法院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张致祥,争议房屋与自己无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致祥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请求邵存堂返还原物,并判决邵存堂返还房屋正确,虽然张致祥与邵存堂等人口头协商过用房屋抵顶借款的事宜,但张致祥否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邵存堂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协商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的事实。张致祥为了取得银行贷款,隐瞒事实,将房产登记在麻友田名下,又将房屋出售给刘治宪,其行为破坏市场交易规则,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因此,其要求赔偿占用期间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邵存堂返还张致祥房屋,驳回张致祥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张致祥、邵存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邵存堂负担200元,上诉人张致祥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