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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艺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48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年路11号。法定代表人魏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孝,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芳,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孝,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艺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华艺公司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华艺公司必须确保为人人乐公司合作区域内(西北区)所有店供货,并交纳5000元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华艺公司送货后,付款时间为周结。华艺公司应向人人乐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华艺公司向人人乐公司提供商品样机,由华艺公司销售代表或人人乐公司员工进行销售。华艺公司从人人乐公司授权的网上供应链系统下载送货通知单,并按单与顾客预约送货。付款时间为月结。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向外融资五十万元,月息两分。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底,华艺公司向人人乐公司供货(被告自营)172662元,人人乐公司付款151078元,合同内扣款21584元,下欠10788元(其中赛高店2779元、南郊店3009元、质保金5000元)未付,未按合同约定扣款8373元。双方联营华艺公司供货834939.3元,人人乐公司付款811135.3元,合同内扣款23804元,未按合同约定扣款900元(临时促销工资)。由于人人乐公司逾期付款,给华艺公司造成损失19153.32元,且其未经华艺公司同意所做活动给顾客返现金合计15400元。上述费用,人人乐公司应当向华艺公司退还,故原告华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人人乐公司立即向华艺公司支付货款10788元,退还未按照合同约定扣款9273元(含临时促销工资900元)、未经同意所做活动给顾客返现金合计15400元,赔偿逾期付款给华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3.32元,合计54614.32元;2、人人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双方建立商务关系属实,至2011年8月,双方已经完成最后一次结算,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华艺公司已经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人人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此后,华艺公司另有销售两笔,一笔为2779元,另一笔为3009元,尚未最终结算。对于华艺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质保金5000元,因未到质保期限,故不具备退款的条件。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人人乐公司的全部扣款行为均得到华艺公司的盖章确认,已经结算完毕,华艺公司现提出异议,已超过约定异议期及法定异议期,依法不应支持。华艺公司所主张的促销合同返现15400元,人人乐公司从未收取。华艺公司所述的对外融资借贷事项与本案无关,人人乐公司不予认可。故人人乐公司同意返还华艺公司货款5788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人人乐公司反诉称,双方2010年10月22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实现商品销售后按实际销售额的1%向反诉人支付台阶折扣,合同履行完毕被反诉人拒绝支付折扣17499元,造成反诉人应收利润无法收回,故反诉请求:1、华艺公司支付合同内费用17499元;2、华艺公司开具未结算货款的增值税发票;3、华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艺公司就被告人人乐公司反诉辩称,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人人乐公司已经收取了销售货款1%的扣点。按合同约定,人人乐公司应在合同期间完成销售任务300万元,华艺公司与人人乐公司之间至今自营、联营销售总额为2561558.90元,即实际发生的销售尚未完成约定款项,即使应当扣款,未完成部分扣款也应当是4300余元,而不是人人乐公司要求的17499元。况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人人乐公司造成的,人人乐公司所主张的这部分款项不应该扣除,故请求驳回人人乐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华艺公司与人人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艺公司必须确保为人人乐公司合作区域内(西北区)所有店供应美的空调,并向人人乐公司交纳5000元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华艺公司送货后,应向人人乐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付款时间方式为周结。对账的方式为网上对账或凭送货、调价、销售、退货凭证提前七日预约对账。华艺公司通过供应链对账系统查询对账开票金额,在当期对账工作完成后,代表当期所有已对账数据的一种确认并代表实际履行,代表华艺公司已完全履行结算单中的送货义务,华艺公司确认人人乐公司已完全履行结算单据中扣费明细中的所有相关促销或其他义务。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0月22日,华艺公司与人人乐公司还签订《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鼓励人人乐公司购买更多华艺公司产品、投放更多商业资源销售产品,华艺公司同意人人乐公司完成下列销售任务后,给予人人乐公司台阶折扣:进货净额300万元/年,给予进货净额1%的折扣或不足300万按实际1%返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底,华艺公司向人人乐公司供货(被告自营)172662元,人人乐公司付款151078元。双方联营华艺公司供货834939.3元,人人乐公司付款811135.3元。双方在实际销售过程中的结算方式为,华艺公司确认人人乐公司的销售清单后,将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交付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将货款结算给华艺公司。2011年6月以后,华艺公司与人人乐公司再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人人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记账错误,将华艺公司的销售货款5788元未能计入,故在2011年9月予以调整,该5788元人人乐公司至今未支付华艺公司。对于华艺公司所主张的货款10788元,人人乐公司承认尚有5788元货款尚未支付华艺公司,其余5000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在双方合同履行届满后一年如无产品质量问题,由人人乐公司退还华艺公司,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该5000元不予退还。华艺公司称其所主张的未按合同约定扣款9273元系人人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所扣除的信用卡刷卡费、负毛利及促销人员工资900元,人人乐公司称在结算时华艺公司已经向人人乐公司出具结算单,对于费用如何承担双方均无异议,且人人乐公司已经按照华艺公司的结算单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华艺公司。华艺公司还称,人人乐公司未经华艺公司同意做活动给顾客返现金合计15400元并提供《人人乐返现明细》一份,人人乐公司称该明细中的王茹、孔骏、苟鹏程等人均不是人人乐公司的职员,人人乐公司从未收取过华艺公司的15400元现金。华艺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9153.32元,称由于人人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其对外借贷,月息2分,利息损失达19153.32元。人人乐公司称华艺公司为经营对外借款,与人人乐公司无关,人人乐公司已经在华艺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和结算单后按照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人人乐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内费用17499元,称该费用为双方在《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中约定的台阶折扣,因华艺公司自认自营销售额为1726620元,故人人乐公司变更请求为华艺公司支付1%的折扣计17266.20元。华艺公司称该台阶扣款并不存在,人人乐公司已经从华艺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利润扣点,且即使存在台阶折扣,也应当承担销售不满300万额度的差额部分的折扣,而不是全部货款承担折扣。对于人人乐公司所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华艺公司承认有5788元未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人人乐公司记账错误,导致双方在结算时未将该款计算货款之内造成的,该5788元人人乐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华艺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收款收据、结算单、销售提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华艺公司与人人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促销资源投放协议系自愿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双方自2010年11月起履行至2011年6月,货款已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进行结算,2011年6月以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但人人乐公司尚欠华艺公司货款5788元,应当及时向华艺公司支付。关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5000元,由于双方自2011年6月后再未发生业务往来,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返还华艺公司。虽然华艺公司诉至法院,质保期尚未届满,但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该5000元本案予以处理,即人人乐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给华艺公司。如因消费者使用华艺公司所提供产品造成质量赔偿责任,人人乐公司可以依据双方合同另案向华艺公司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刷卡费、负毛利以及临时员工工资,本院认为,关于人人乐公司在与华艺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经予以明确,故华艺公司主张人人乐公司返还费用927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艺公司所称活动返现金154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返现明细》无法认定该15400元现金系人人乐公司收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商业交易惯例是由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买方予以结算货款,故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人乐公司反诉主张台阶折扣17266.2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完成300万元销售任务,或销售不满300万元仍按实际销售额1%返利,但双方合同履行仅7个月,并没有履行期满双方即自动解除合同,故该销售返利条件并不成就,人人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艺公司应当向人人乐公司开具5788元的增值税发票,人人乐公司将货款返还给华艺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788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艺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开具5788元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艺电器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艺电器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其余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人人乐公司承担282.50元,由华艺公司承担300元(华艺公司已预交,执行时由人人乐公司直接支付华艺公司282.50元)。反诉费160元由人人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