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孙某乙与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72年12月30日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1971年6月11日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孙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各半,口粮地占地费,租地款一人一半”。被告孙某甲已于2010年9月7日将租地费用19640元从日强铁选厂支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乙占地费9820元。如被告孙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孙某甲对原判不服,并以争议的租地费之一半已于离婚协议签订前已经给付对方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孙某甲对其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能,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