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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安亮与辛遵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亮,辛遵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陈安亮。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遵岐。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安亮诉被告辛遵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告辛遵岐之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口头约定从他所经营砖厂购买红砖,价格按照红砖品质分别以280元/千块和350元/千块计算。2011年2月26日,被告支付他预付款4500元,此后被告共拉280元/千块的砖34000块,350元/千块的砖21000块,货款共计16850元。期间被告曾支付他运费150元,又借过他装卸费35元,经结算被告共欠他砖款12255元。他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十日内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共计156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遵岐辩称:他从原告处拉砖属实,但砖款在拉砖前均已先行支付,不存在欠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卖砖给被告,价格按照红砖两种不同品质分别为280元/千块和350元/千块,由被告自行装运。此后,被告多次以自己名义或委托安超、辛超伟拉砖,并每次在拉砖记录上的拉砖时间、数量后面签字确认。拉砖记录记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2月26日分4次拉价格为每千块350元的砖共计21000块,于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6日、8月25日共分16次拉价格为每千块280元的砖共计34000块。在拉砖记录上方有原告所写“砖厂开装卸费叁拾伍元,2011年2月24号”,拉砖记录右侧有原告所写“收到遵奇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011年2月26号”和“收到遵奇人民币贰仟元整,2011年2月26号”。原、被告此外另有拉砖记录,但款项均已结清。又查明,原告陈安亮出售红砖的行业惯例为买方先付钱,原告开票,而后拉砖,出门时由买方对拉砖数量签字确认,直到砖拉完。原告就所诉款项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有被告本人以及安超、辛超伟签字的拉砖记录;二、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26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辛遵奇”、“安超”、“辛超伟”的签名表示认可,并承认都是辛遵岐本人以及委托他人拉砖,对拉砖记录认可,对记录上记明的欠原告35元认可,但称以上款项均已还清;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供。在法庭调解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上列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照约定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原告交易惯例为先付款后拉砖,被告承认拉砖事实,称砖款已在拉砖前付清,符合原告交易惯例。原告主张因被告为熟人可以先拉砖后付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人在拉砖记录上所写“砖厂开装卸费叁拾伍元,2011年2月24号”、“收到遵奇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011年2月26号”、“收到遵奇人民币贰仟元整,2011年2月26号”,亦无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安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助理审判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