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丽菊与朱从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丽菊,朱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徐丽菊,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从根,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徐丽菊与被执行人朱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朱从根给付原告徐丽菊货款1838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后因被执行人朱从根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徐丽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朱从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3月12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1838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36.5元、执行费175.8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从根尚应支付执行款1838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36.5元、执行费175.82元。现因被执行人朱从根长期外出,下落难以查找,且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丽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62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