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小林、殷鹏辉等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殷鹏辉,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7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茂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王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2712。原告殷鹏辉,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1411。委托代理人张友军、袁媛,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魏小华,总经理。被告二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全心,副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小林、殷鹏辉诉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一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二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一的办公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雅园工业区富丽大厦406号,被告二的办公地址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1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一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被告二所在地的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小林(加盖东莞市石碣鸿鹏装修工程部)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小林)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工程名称为博罗县礼禅寺扩建工程朝山会馆,工程地点为博罗县罗阳镇。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办理结算时,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可以向承包施工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该合同的工程承包施工地为博罗县罗阳镇,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施工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以上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16日签收后,均于2012年5月11日才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交寄本院,为此两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均超过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一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二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林松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徐浩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