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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锋、赵华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徐锋、赵华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拖挂另一辆电动三轮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沿时代大道由北向南前往萧山区临浦镇,王茂康与金佳法分别乘坐于电动三轮车驾驶位置的左右两侧。当途经时代大道湘西路路口时,被告人柳某未按规定依次排队通行,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等候信号灯通行的自卸货车,致使乘坐在电动三轮车驾驶位置右侧的金佳法与前方同向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佳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卸货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金佳法无责任。被告人柳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证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情况、关于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确定为机动车的批复、归案经过;证人蒋利美、王茂康的证言;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柳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电驱动的机动车辆。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货运机动车,违规载人,未按规定超车,未按规定牵引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柳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