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荔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生一女取名郭某甲。婚后半年至今,原告便随被告奔波在外,期间因被告生性懒惰,工作缺乏积极性,导致原、被告更换多处打工地点,且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夫妻关系逐渐淡化,后来被告又有赌博的恶习,还出现婚外情,原告及亲戚多次劝说,被告都没有悔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亲密接触发生吵闹后,原告独自回大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郭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规定标准承担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电脑一台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一)2011年10月13日被告表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2011年12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2012年2月16日被告母亲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均为被告亲戚劝说被告的不轨行为,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二)被告与其他女性亲密照片4张,证明被告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三)证人王德西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闹离婚已断断续续,持续时间较长,夫妻关系不睦;且原告于2011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电话语言威胁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还不错,平时生活中有小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加之,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婚外情不属事实。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被告还是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双方以后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农历7月9日)生一女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尔后在打工期间,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不能很好的正常交往,导致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执,且原告与亲戚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财产、子女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也无债权债务。庭审后被告郭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被告也没有经常居住地,依法应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理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但被告不能约束自身行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也多次劝说,被告未予改正,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的同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郭子怡的抚养,以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加之女儿现在被告父母处,为了不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女儿部分抚养费。原告诉称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年元月1日支付女儿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从2012年4月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莉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一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