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俊杰、林伟聪诈骗罪刑事裁定书34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密谋以在网上“赠送狗需托运”的方式实施诈骗,二人遂在网上做了“兴基物流有限公司”等假的物流公司网站,购买了户名为“吴邱辉”、“许明”等名字的银行卡,并在“XX同城”等网站上发布转送狗的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由被告人温某某先在网上与被害人谈送狗的事,吸引被害人上钩,并让对方找他们制定的假物流公司托运。随后,由被告人林某某冒充物流公司的客服人员,以汇款查不到或单号对不上等各种理由,骗被害人多次汇款到其指定的账号。得手后,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再持银行卡将赃款取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位于本市龙岗区的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805元。2、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位于本市宝安区的被害人季某共计人民币1800.3元。3、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位于本市龙岗区的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202元。4、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位于本市龙华的被害人杨某共计人民币400元。5、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位于本市罗湖区的被害人邱某某共计人民币5404.02元。6、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位于本市福田区的被害人庞某某共计人民币4009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退赔了庞某某4010元,庞某某出具了谅解书。7、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位于本市罗湖区的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6618元。8、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位于本市宝安区的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2011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两台、电子银行口令卡一张、手机四部及手机卡六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季某、李某某、杨某、邱某某、庞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涉案网页截图、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取款录像光碟、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两台、电子银行口令卡一张、手机四部及手机卡六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上诉辩称案发后其已通过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其于2008年9月22日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仅通过家属退还庞某某赃款人民币4010元,并无证据证实其已退还全部赃款;其因贩卖毒品的故意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搜索“”